Beijing Internet Court, Typical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Case 7
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七
Legitimate presenting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court does not require an individual's consent.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二零二四年九月九日公布。)
案例七:许某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已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作为证据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证明待证事实,将已经合法收集的包含个人信息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符合正当、必要原则的情形下,不需征得个人同意。
【基本案情】
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智能快件箱的实际运营者,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收寄服务。原告许某在被告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取快递,因超时保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超时保管费0.5元和1元。2020年9月4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案外人某速递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被告为证明其在该案中的主张,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内容涉及原告使用其手机号在2020年5月至11月的取件记录及其对应的快递公司的寄递信息,包括派件时间、快递公司、运单号、取件时间、取件人手机号等信息,后向法院提交。原告后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相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求的情况下,从数据库中调阅其寄递信息进行公证,并向法院提供,属于违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案涉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案涉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收集和提交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同时,案涉行为发生时,相关国家标准规定了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必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第二,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本案中,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是用于诉讼中举证,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出于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第三,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必要原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其证明目的的合理范围内进行保全和举证符合必要原则。只要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该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具有合理关联性,举证行为无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应认定为符合必要性原则。本案中,争议案涉信息仅在合法的公证过程中使用和向法庭出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用作他用或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与诉讼相关的取证等行为是否属于无需同意的情形并未明确。本案对于诉讼中合法正当举证行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应的合法性基础进行了论述,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行为中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依据、应遵循的原则,为当事人正当开展与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的诉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丰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条款的实践。
案例七:许某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已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作为证据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证明待证事实,将已经合法收集的包含个人信息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符合正当、必要原则的情形下,不需征得个人同意。
【基本案情】
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智能快件箱的实际运营者,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收寄服务。原告许某在被告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取快递,因超时保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超时保管费0.5元和1元。2020年9月4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案外人某速递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被告为证明其在该案中的主张,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内容涉及原告使用其手机号在2020年5月至11月的取件记录及其对应的快递公司的寄递信息,包括派件时间、快递公司、运单号、取件时间、取件人手机号等信息,后向法院提交。原告后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相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求的情况下,从数据库中调阅其寄递信息进行公证,并向法院提供,属于违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案涉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案涉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收集和提交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同时,案涉行为发生时,相关国家标准规定了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必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第二,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本案中,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是用于诉讼中举证,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出于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第三,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必要原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其证明目的的合理范围内进行保全和举证符合必要原则。只要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该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具有合理关联性,举证行为无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应认定为符合必要性原则。本案中,争议案涉信息仅在合法的公证过程中使用和向法庭出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用作他用或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与诉讼相关的取证等行为是否属于无需同意的情形并未明确。本案对于诉讼中合法正当举证行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应的合法性基础进行了论述,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行为中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依据、应遵循的原则,为当事人正当开展与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的诉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丰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条款的实践。
(Published by the Beijing Internet Court on September 9, 2024)
Case 7: Xu v. a certain Shenzhen Technology Co., Ltd., a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dispute; the lawfully collected personal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a party as evidence in a legal action constitutes performance of a statutory obl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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