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tbound China M&A and investment – UK (Chinese)

中国境外并购与投资-英国

April 02, 2011 |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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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Curtis

西盟斯律师行


英国的并购活动受到多条有关公司和金融市场的法规监管。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律制度。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为金融服务和市场的监管制定条文,而《上市规则》、《章程规则》和《披露及透明度规则》都对上市公司的操守和披露作出监管。此外,1993年刑事审判法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以及英国/欧盟的并购管制都对并购活动产生影响。

监管上市公司收购交易的主要规则载於《伦敦市收购与合并规则》(《并购规则》)。这是由收购与合并委员会(并购委员会)管理,它已被指定为英国的监管部门,履行若干有关收购的监管职能。《并购规则》是根据《欧共体收购要约指令》(EC Directive on Takeover Bids(2004/25/EC))制定,而这项指令是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28章在英国实施。

《并购规则》

《并购规则》的目的主要是确保股东得到公平对待,同级股东获要约方给予同等待遇。它还提供了一个有序的框架进行并购。《并购规则》并不关心收购交易的金融或商业优势或不利因素,这是由股东来判断,也不涉及诸如竞争政策的问题,那是政府和其他机构的责任。

《并购规则》适用於下列情况:

(i) 向在英国、海峡群岛或马恩岛成立注册办事处或其证券获准在英国受监管市场或在海峡群岛或马恩岛的证券交易所买卖的公司提出要约,但不包含以下第(iii)段所指;

(ii) 向在英国、海峡群岛或马恩岛成立注册办事处的上市公司(在某些情况下,非上市公司)提出要约,并获并购委员会认为,公司的中央管理控制设於上述其中一个司法辖区,但不包含上述第(i)段或以下第(iii)段所述;

(iii) 向在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成立注册办事处,以及其证券获准在一个或多个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监管市场买卖的公司提出要约。

倘属上述第(iii)段所指公司,就有关公司法的监管事务而言,英国将与公司注册成立国家的监督机构共同拥有司法管辖权;而有关要约程序的监管事务,则与公司证券的上市国家的监督机构共同拥有司法管辖权。如遇上述情况,并购委员会将与其他欧盟成员国当局讨论,研究如何执行这些关於共同拥有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因为《收购指令》没有明确界定甚么事务与'公司法'相关,以及甚么事务与'要约程序'相关。

《并购规则》适用於任何形式的收购要约和合并交易、其他被用作获取或巩固公司'控制权的交易及所有部分要约。除了极少数情况外,《并购规则》只适用於上市公司和股票公开买卖的公司。对於涉及非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目前没有同等的规则。然而,竞争政策和并购管制事宜则仍然与非上市公司有关(见下文)。

进行并购交易的方法

非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是通过双边合同促成的,所有条款都是通过各方私下谈判来决定。总的来说,各方都享有很大的灵活性,大家以私人协议记录彼此同意的商业条款。

至於上市公司的收购,可循两个主要机制进行,交易可以(1)合同收购要约或(2)重组计划的方式进行。

合同收购要约

在合同收购要约过程中,收购公司(要约人)须将要约文件呈交给目标公司(受要约人)的每名股东,据此,要约人作出要约收购受要约人股东所持有的受要约人股份。股东也会收到一份接受表格,详细说明如何接受该要约。要约必须获得持有超过50%受要约人表决权的股份接受(虽然要约人往往会把这个门槛定得更高)和其他条件达成方为有效。要约人一旦成功收购九成股份,便获得法定权利,进行强制收购或'挤出'少数股东。

重组计划

重组是受要约人与其股东之间的安排计划,须经由法院批准。重组计划通常涉及取消受要约人的现有股份,并向要约人发行新股,代价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股东支付收购款项。由於重组是受要约人与其股东之间的安排,所以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通常会签订执行协定,赋予要约人部分合同权力,以控制实施重组的方式。重组计划要在法庭上获得批准,必须首先由出席特别股东大会亲自或委派代表投票的大多数股东及75%表决权的赞成通过。重组计划一旦经由法院批准后,便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不论股东是否投赞成票。

上述机制同等适用於国外和国内投资者。

收购可以在'建议'或'敌对'的基础上进行,分别在於获得或没有获得受要约人董事建议股东接受要约的情况。《并购规则》的相同规定在两种情况下都适用,在敌意收购情况下,可能会引起公众广泛争议,而且往往是激烈地争议,而并购委员会的其中一个作用就是监管这些争议。

收购的条款和条件

在私人并购交易中,各方可随意就一般合法条款进行谈判,并且达成协议,与之相反,《并购规则》中载有监管公开收购条款和条件的规定,特别是:

  • 第6条规定,倘要约人曾於要约期前三个月内及直到正式公告要约前期间购入受要约人的股权,则要约条款不得逊於之前提出的条款。另外也规定,倘於公布要约后以高於要约价购入股权,则要约价也应提高至该价格水平。
  • 第11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在要约期间购入股权,或在要约期前12个月内购入持有受要约人10%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权益,并且在两种情况下都以现金付款,则其要约须以现金或现金替代品提出,且不低於购入股权的最高价格。
  • 第9条对强制性要约作出了规定。倘投资者购入持有一家公司30%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权益,则必须提出现金要约收购,而要约价不得低於宣布收购其尚未拥有的全部剩馀股份前12个月内支付的最高价。允许这种要约的唯一条件是出价人将收购持有50%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份。

《并购规则》还规定了公开收购须遵守的条件。所有的条件必须是客观的,即并非要约人董事的主观判断或条件履行受他们控制。此外,促成要约失效或撤回的情况必须是就要约而言对要约人有重大影响的事情。这规定造成的特殊后果是,虽然收购条件可以加入重大不利变动条件,但在公开收购交易中,这条件将难以援引。这在WPP 诉 Tempus案件中得到体现。WPP集团按某价格对Tempus提出收购要约,但在2001年九一一事件后试图撤回要约,声称事件构成了重大不利变动。并购委员会没有批准这项要求,而WPP被迫以最初公布的价格完成要约收购,因为并购委员会并不认为九一一事件后的市场动荡在要约方面对要约人造成重大影响。

《并购规则》的一项重要条文是对公开收购(无论是以合同要约或重组计划方式进行)要求'现金确认'。倘若要约包括任何现金部分,则必须由第三方提供公开确认,通常是由要约人的财务顾问确认要约人具备足够资金,在要约获全面接受时有能力支付全部代价。

时间表和公告

《并购规则》还规定了公开收购的详细时间表及公告要求。

《并购规则》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则是,受要约人公司的管理不应受到其他讨厌的收购者不必要的困扰。因此,一旦提出要约,接受要约的条件有必要在要约文件寄发后60天内(在建议的情况下或可延长期限)达成。所有其他条件要在其后21天内达成,而股东必须在要约成为无条件或他们接受要约(两者以较后之日期计)后的14天内获支付应付予他们的收购代价。要约文件本身必须在要约人的正式要约公告后28天内寄出。

除了监管要约相关公告的内容外,《并购规则》还规定了某些公告的发出时间。特别是为了防止造成虚假市场,在要约宣布前,保密至关重要。并购委员会要求当事人以及他们的顾问负责保密和监控信息泄漏。如果并购委员会根据谣言和猜测或不利股价走势,认定出现了信息泄漏情况,它可以采取行动,要求各方在极短时间内作出公开持股公告。

要约条款披露

关於预先披露要约条款,除非特别涉及反垄断问题,否则,一般无须事先通知或同意。并购委员会不会预先核准收购或收购文件。因此,第一次公开披露的信息通常是公布可能提出要约或决意提出要约,这两种公告都由《并购规则》监管。《并购规则》载有详细规定,要求要约人及受要约人公司披露的信息、财务资讯,以及有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细节,这将包括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公司的意向详情。各方(有时包括其母公司,视乎提出要约时以甚么公司提出而定)的董事也须要对这种披露和公开声明负责。在这方面,相比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无须额外负上任何特殊责任。

累积购入股权及股权披露

关於收购上市公司证券权益方面,在《披露及透明度规则》对披露作了规定,而《并购规则》第8条也有对收购过程中的披露作出规定。在要约期内必须披露各方的股份交易,以及拥有或将拥有受要约人证券1%以上权益人士进行的股份交易,并规定必须披露这些有关各方在要约期开始时的持股情况。无论目标公司是否正处要约期内,根据《披露及透明度规则》,当目标公司是一家英国上市公司时,必须披露任何导致股东有3%股份变动的交易,以及此变动后每1%股份变动的交易。如果收购目标是在AIM(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初级市场)上市,并且是一家上市公司,或其主要经营地点在英国,那么它也必须遵守相同的《披露及透明度规则》。如果目标是一家在英国上市的非英国证券发行机构,门槛便没有那么严格,分别是5%、10%、15%、
20%、25%、30%、50%和75%。

限制

对於海外投资者在英国公司进行投资并没有一般限制。此外,也没有限制外国公司将利润调回本国,也没有外汇管制规则。某些行业须就控制权改变获得授权,但这些规定适用於所有新的控权实体,而不论国籍。有一些行业,尤其是涉及国防的行业,这些公司设有由英国政府持有的'黄金股',赋予政府权力,否决外资的控制。

并购管制

至於并购管制,尽管向英国公平交易局(OFT)呈报合资格的并购属自愿性质,而且并购各方无须在并购完成前获得批准,但公平交易局有权质疑和审查其拥有管辖权的交易。在下述情形中,公平交易局有权进行审查:(a)目标企业在英国的营业额超过7,000万英镑(1.12亿美元);或(b)并购造成了或增加了占英国(或英国的主要部分)供应或购买货物或服务25%或以上。倘若交易也触动向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报告的门槛(下文详述),则英国并购管制的管辖权将被排除
(但受少数例外情况限制)。公平交易局可以责令完成并购的有关各方把两项业务分开,有效防止并购后的整合发生。如果公平交易局认为出现了严重的竞争问题,它会将并购交给竞争委员会处理。竞争委员会有权施行救济措施,包括撤资和行为承诺(后者并不常见)。

如果并购各方合计的总营业额超过一定的门槛,则必须向欧洲委员会报告。现时设有两组不同门槛,各自都受'三分之二'规则约束。第一组门槛在以下情况触发:(a)并购各方合计的全球总营业额超过50亿欧元(67亿美元);和(b)至少两家并购公司各自在欧盟有超过2.5亿欧元的营业额。第二组门槛的触发情况是当(a)并购各方合计的全球总营业额超过25亿欧元;(b)至少两家并购公司各自在欧盟拥有超过1亿欧元的营业额;(c)并购各方在至少三个欧盟成员国中,拥有超过1亿欧元合并营业额及(d)至少两家并购公司各自在相同的三个欧盟成员国中,拥有的营业额超过2,500万欧元。如果涉及并购的各方在同一个成员国内,产生的营业额超过其欧盟范围内合计营业额的三分之二,该交易将不须呈报给欧洲委员会,但将根据国家法律处理。

英国政府已经宣布计划合并公平交易局和竞争委员会的竞争功能,这可能会带来一些变化,并可能引发对当前的自愿并购管制体系进行改革。这些细节得以明晰前,对并购活动的确切影响尚未明确。

执行/处罚

并购委员会可以对违反其规则的交易采取纪律处分,包括私下谴责及公开谴责的方式。此外,并购委员会可以发布委员会声明,表明违反者是不大会遵守《并购规则》的人(称为'冷淡对待')。2010年7月,并购委员会颁布了40多年来的第二次
'冷淡对待'命令。'冷淡对待'是并购委员会最严厉的制裁,基本上禁止任何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认可公司(即财务顾问)在任何适用《并购规则》的交易中,为被称为违规者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鉴於有可能引致此类严重制裁,参与收购要约的公司及其顾问都希望确保要约遵照《并购规则》的规定进行。

并购委员会还拥有执行权力,如收集信息权力,并有权制定规则,以遏制违反《并购规则》的行为或确保规则的遵守。在某些情况下,并购委员会可以要求违反《并购规则》规定的人,向目标证券的持有人或原持有人支付赔偿,并可以向法院申请,以确保有关人士遵守《并购规则》或并购委员会的裁决。并购委员会也负责与金融服务管理局和其他海外收购或金融服务监管机构进行合作。

金融服务管理局获赋予权力,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范金融服务行业。它具有执行权力,以确保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遵守,并且可以对那些滥用市场者采取任何处罚。

除了公平交易局和竞争委员会履行竞争职责外,行业监管机构对它们拥有管辖权的特定行业,拥有同等竞争执行权力,例如,涉及电力和燃气的英国燃气及电力市场办公室(Ofgem),涉及通信的英国通信管理局(Ofcom)以及涉及水和污水处理的英国水务办公室(Ofwat)。在某些情况下,由竞争管理当局作出的决定可能会被上诉到竞争上诉法庭(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





Mark Curtis

合伙人

Mark Curtis是西盟斯律师行的国际企业部主管。他主要负责就公开及私人并购、股票发行及相关工作,为投资银行、股票经纪和企业提供法律意见。1998年到2000年期间,Mark被调派到英国收购与合并委员会出任联合秘书,其后在并购委员会的上诉委员会聆讯中担任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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